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6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阳历12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慧,后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母亲、姐姐未处理好关系,而影响了双方关系,干2009年2月份起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债权为被告同学李某欠双方2700元借款,共同债务为欠原告陈某某母亲借款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绎本院为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飞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慧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期限为一年,第一年起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先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以此类推,轮流抚养,在一方抚养期,另一方享有探视权,在抚养期如一方对小孩有隐藏、虐待行为,则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处罚。此外,抚养期间的费用由各自抚养人自行承担。
三、共同债权为被告同学李某欠27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为欠原告陈某某母亲李某英11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该款被告李某某当场给付原告陈某某转交),剩余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