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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借用原告生铁52吨及原告购买该52吨生铁时的增值税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上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生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铁52吨及购买该52吨生铁时的增值税票,如不能返还52吨生铁,应按现市场价格折价给付原告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立1998年9月17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晓给我印机厂铁款条伍万伍仟捌佰元,去除欠我壹万参仟柒佰壹拾陆元捌角整,在去壹仟伍佰元要款钱,下欠晓肆万零伍佰捌拾参元贰角整。”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立欠其铁款x.2元,但未提起反诉。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郭某某与张某某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舞离第03(05)x号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离婚,原告的钱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来均与舞阳县印刷机械厂有生铁生意往来。199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交付给原告周某某舞阳县印刷机械厂欠铁款x元,要求周某某为其追要欠款,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晓给我印机厂铁款条伍万伍仟捌佰元,去除欠我壹万参仟柒佰壹拾陆元捌角整,在去壹仟伍佰元要款钱,下欠晓肆万零伍佰捌拾参元贰角整。”的证明一份。199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拉走生铁52吨,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某立生铁52吨”的欠条。2004年7月20日原告周某某找被告张某某催要该52吨生铁款时,张某某又在其1999年3月29日给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代增值税发票,张晓,04年7月20日”的文字。后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给原告1000元,下余铁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主张二被告欠其生铁52吨,并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3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因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某某1999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生铁52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是在张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返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不能对抗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认可曾收到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凭证x元,但被告未对该款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1000元钱铁款,该款可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生铁52吨。如逾期不返还,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返还现金。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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