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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东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4160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部价值960元的长虹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同一事实被羁押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非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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