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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贺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44岁。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及被告贺某乙、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贺某乙于2010年4月6日下午酒后聚众滋事,闯入贺某甲家,无任何缘由的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多日,请求判令被告贺某乙赔偿医疗、误工、护理、必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复印件一份,显示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

2、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3页,显示原告在该院的诊治情况;

3、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证一份,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

4、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7日—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3436.41元。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被告间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属实,但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下午路过原告家时遭到原告辱骂;原告要求6000元的赔偿过高,要求依法酌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出示了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1中缺少对纠纷发生原因的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贺某乙酒后用砖头将原告贺某甲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诊治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2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36.41元、误工费118.8元(每日13.2×9)、护理费135元(每天1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每天15元×9)以上4项共计3825.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酒后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但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3825.21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乙赔偿原告贺某甲3825.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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