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庄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梅xx、段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周xx,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7月14日11时,被告xx公司驾驶员庄xx驾驶牌照号码为沪DM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杨路、樱花路路口时,遇原告架驶轻便摩托车沿白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轿车右侧车身与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韧伤、头部外伤等症,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6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4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庄xx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牌照号码为沪DMxx的轿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0,265.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350元、检验费3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维修费1500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2,450元、其他费用63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庄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其事发当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费用后,其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停车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检验费、查档费,护理费同意赔偿;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对于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20.80元及车辆评估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意见:对于医疗费,需要扣除403元的伙食费;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2.5天,以20元每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就医情况,同意赔偿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系数有异议,应该按照12%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对于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停车费和检验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查档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物损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物损费没有依据,其他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理赔范围。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庄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2009年7月14日9时53分许,案外人庄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DMxx轿车沿上海市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樱花路口时遇绿灯亮左转弯,适遇原告朱xx持超过有效期的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白杨路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轿车右侧与轻便摩托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6日出院。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020.8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
2010年5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椎过伸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损伤等,其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鉴定费花用1,6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籍。2010年3月5日,上海浦东新区花木食品机械厂出具证明证实,朱xx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奖金及补贴1,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正常上班,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奖金及补贴。
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定损单、检验报告、事故检验费发票、手机发票、餐饮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部分工资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庄xx的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检验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辆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xx公司驾驶员庄xx驾车系职务行为,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403元,经审查本院确定为68,734.73元。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中原告伤势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期治疗),主张营养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但误工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300天(含二期治疗)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30,00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X镇户籍,故应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其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92,281.6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2.5天,本院确定为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残疾,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手机在事故中遗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只提供了顾客名为张政伟的手机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对于其他费用的主张提供了餐饮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院对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停车费、检验费、车辆评估费、查档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维修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7,020.8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281.60元、误工费人民币5,298.40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41,1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元、误工费人民币17,291.12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停车费人民币245元、检验费人民币210元、评估费人民币168元、查档费人民币28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7,260.80元;
四、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1,169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