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郭军杰、原某(二人已判刑)、路XX、宋XX等人在辉县市玫瑰歌吧唱歌,后要求张X为他们结帐,遭到张XX的拒绝,被告人李某伙同郭军杰、原某等人拿着啤酒瓶砸张XX,将张XX头面部打伤。之后张XX到水利医院治疗,其父张XX到医院看望,被告人李某伙同郭军杰、原某将张XX的桑塔纳轿车玻璃及车身砸坏。张XX的损伤为轻伤,桑塔纳轿车损坏价值为2144元。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字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XX、郝X、张XX、赵XX、邱X、叶XX、路XX、原某、郭军杰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2144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