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x。
上海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47-X号民事裁定。x不服,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国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目前上海市存在三个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际仲裁纠纷,如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话,则仲裁协议无效。x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仍拒绝明确选择仲裁机构,并进一步认为应同时向三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其以上述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x住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上诉认为: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的上海国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仲裁机构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能确定或推定为唯一的,应通过补充约定的形式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视为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x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根据仲裁协议、上海存在三个国际仲裁机构的情形下,仍拒绝作出选择,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并依照被告住所地原则取得本案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x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于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