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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甲、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朱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舒、王某某,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因故不能参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7日6时,朱某乙驾驶未安装前照明灯装置的云x号YF—81型小型手扶拖拉机在驾驶室右侧载朱某甲沿马澄线公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11公里的速度行驶至马澄线K6+800米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牌重型载货汽车,该云x号“东风”牌重型载货汽车发生故障后停在右前方的道路上,并未开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和后卫灯,朱某乙发现后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车身右侧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发生撞擦,致朱某乙驾驶的拖拉机上的乘车人朱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原告朱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级伤残。原告四次在云南协和医院住院共计83天,用去医疗费x.42元,还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80元,其中:医疗费x.80元、护理费31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伤情及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12+10+19)天×15元=l245元、伤残补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该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限,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甲自愿放弃朱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机构可以及时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负有事故责任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该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限,应对没有参加交通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2007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剩余的部分因原告朱某甲所乘车辆的驾驶人朱某乙在本案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吴某某对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才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原告应当追加负有本案事故责任的朱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放弃以朱某乙为被告的诉讼,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疏于对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其具有相应的过错,其与被告吴某某的肇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与被告吴某某对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户口及身份问题,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的户口属居民人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医疗费x.4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检验费19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83天×15元/天=12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诉讼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确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讼的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伤情和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合计x.42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元;二、剩余的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赔偿30%,即x.93元,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不支持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17日早6时,朱某乙开车违章与我停放路边的汽车相撞,是因朱某乙违反四项交通法规所致,而上诉人的车辆停放仅是后灯装置问题一项错误,在此案中只占五分之一过错责任。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范围,呈公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为次要责任公平合理,再根据责任范围的比例公平确定经济责任,上诉人只应当承担本案10%的损失。朱某甲户口住址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大坑村X号,身份为农业户口,应以云南省农村生活水平的标准计算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主要责任人朱某乙应承担90%。另外,如果呈贡财保支公司对朱某乙的强制险作出理赔,本案就不应双重追加交强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正认定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合理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朱某乙的拖拉机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朱某甲属于乘车人员,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其并未得到赔偿。因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陈述称:吴某某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现我公司因故不能出庭,本案尊重贵院处理。

二审中,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与上诉人吴某某的挂靠协议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吴某某无异议,被上诉人朱某甲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挂靠协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某甲属居民户口。被上诉人朱某甲认可事发后上诉人支付过人民币3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及时在保险期限到期后购买交强险或其他保险,以分散可能因交通事故发生所引起的风险,上诉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朱某甲全部损失的40%。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吴某某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疏于对吴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管理、监控,也具有过错,应与上诉人对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费用趋于公平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不支持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伤情和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合计x.42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元;第二项,即:剩余的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赔偿30%,即x.93元,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上诉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甲医疗费x.4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伤情和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的40%,即人民币x.57元。扣除上诉人吴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x.57元。以上费用由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3.6元,由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人民币24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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