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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双马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州市双马某电有限公司(简称双马某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双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被上诉人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双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双马某司第(略)号“金灵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灵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金陵公司、双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争议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且从申请书的内容看,引用该条款并非系仅基于该条款的程序性条款功能,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表达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于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转让或受让等行为,如果适用其他条款不能予以撤销,就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则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意思。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该理由未予评审,属于程序违法。

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明确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并不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本案的评审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评审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评审属于超范围评审,故对关于“x”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不再予以评价。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属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申请理由予以归纳并结合相关法律确定审理焦点并无不当,并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未损害当事人利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漏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双马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存在超越职权审理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申请理由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并无不当。

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富阳亚太机电厂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流发电机、自行车电机等。2008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双马某司。

2008年11月4日,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载明:一、金陵公司的英文字号“x”具有很高知名度;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x”已成为优质发电机组的代名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双马某司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并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已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双马某司在受让争议商标前与金陵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知悉金陵公司一直使用知名“x”商标及字号的事实;三、双马某司受让了濒临死亡的争议商标,随即在20天内针对金陵公司采取了大规模的恶意维权行动,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双马某司不去使用其受让的争议商标,而去申请和使用金陵公司一直使用的“x及图”商标,刻意制造混淆,进一步证明了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不正当竞争,明显出于恶意。《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于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转让或受让等行为,如果适用其他条款不能予以撤销,就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则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定予以撤销。

在前述申请书中第五页还载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内容。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x”是否为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商号权;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在先著作权;3、“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是否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金陵公司的商号权,应考虑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消费者是否会将争议商标与该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金陵公司的商号为“金陵”,鉴于我国并未允许某业以拼音进行名称及商号登记,金陵公司在对外商事合同中使用“x”字母组合,可视为金陵公司实际使用的外文商号。金陵公司提交的涉及到“x”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反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陵公司使用“x”的情况。另外,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了拼音“x”,但其汉字“金灵”明确指明该拼音的对应呼叫及含义,使之与金陵公司的商号“x”可以明确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金陵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金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金陵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自2001年即对“x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拼音“x”仅是该作品中的一部分,且“x”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日常拼音文字。因此,“x”作为上述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故该文字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金陵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3,鉴于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质上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名称权”的保护体现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中。但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已经过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另外,双马某司系于2008年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即使其在先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不能证明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与“x”具有一定的区别。综上,争议商标并非系对金陵公司、双手公司“x”商标的抢注,未侵犯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

金陵公司、双手公司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马某司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关于双马某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恶意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商标造成混淆的主张,均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不予评述。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评审请求书中提到的字号、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权利都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应视为当事人提出了该项评审理由。另外,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且在所证明事实中称该证据可以证明金陵公司对“x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归纳出当事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评审理由。

原审诉讼期间,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撤销理由。

二审诉讼期间,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明确表示: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存在问题,在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撤销的对象是争议商标转让注册,而非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中提到的字号、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目的为了证明双马某司明知“x”具有知名度而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相对应,但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二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属于程序条款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评审。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某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评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是否构成漏审以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是否超出了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请求范围。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明确指出,上述内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不予评述。鉴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评审请求中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主张撤销争议商标转让注册,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并不存在漏审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双马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载明,双马某司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并进行不正当竞争,已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虽然在具体的事实理由中以及提交相关评审证据的时候,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提及字号、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但其目的在于证明双马某司恶意受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转让注册应予撤销。可见,在未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充分沟通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法进行评审,已经超出了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双马某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其有关程序违法的认定有误,但因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双马某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苏州市双马某电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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