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49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范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栾XX、徐XX,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告左眼出现黑影,于次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眼视网膜剥离,并于5月16日入住被告眼科病房拟行视网膜复位手术。术后,原告即出现左眼疼痛,无法视物的状况,但被告未告知原因。以后,经被告医师推荐,原告赴上海市XX医院就诊,并于6月1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未愈、脉络膜脱离,行神经阻滞下左玻切+硅油术。术后左眼有光感。随后,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均被告知左眼视力无法恢复。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手术失败,根本没有达到治疗目的,使孔源性视网膜剥离发展为视网膜大部分剥离,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其次,被告手术不当,造成原告继发性青光眼以及脉络膜剥离,且未能及时诊断、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另外,被告还存在伪造病史的行为。本次医疗争议虽经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伪造的病史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同时,区医学会鉴定意见在四方面阐述了被告存在的过错,希望法院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病史、错误诊疗以及延误治疗的事实,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68.3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0元、住院陪护费32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x.33元的70%计x.23元。
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辩称,被告没有伪造病史,也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阐述了被告存在不足,该不足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即便构成过错也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无因果关系,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也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眼前黑影3日于2007年5月16日入住被告医院。门诊病史记载:原告有高度近视、眼底黄某变性;15年前有右眼视网膜脱离手术史;2004年曾因左眼白内障、晶体半脱位在该院行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术。本次入院体检:右眼视力0.2,左眼眼前手动,左眼无晶体,玻璃体混浊,颞侧大部分网脱,2点、7点见裂孔。左眼压x。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予以阿托品扩瞳、美开朗、醋氮酰胺降眼压等治疗。5月18日上午原告左眼压x,于当日下午行左眼冷凝+环扎加压+放液手术。术中见左眼6:30-8:30角膜缘后15-20mm有一椭圆形裂孔,1:00角膜缘后17mm有一圆孔……。术后第一、二天病程记录:角膜水肿、玻璃体混浊眼底检查窥不清……。5月31日出院记录:原告左眼视力手动/一尺,眼底周边脉脱,鼻下方孔封,颞上方孔未闭,眼压x。联系第一人民医院拟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2007年6月6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行左眼玻璃体切割加硅油术。6月15日出院记录:左眼视力眼前手动,网膜平,眼压x。
再查明:2007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1522.75元。2007年6月1日至6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自费支付医疗费为2597.38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到上海市XX医院就诊,自费支付医疗费17元。原告参加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的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计划,获取保障金668.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诉前双方对被告处的原告住院病史予以了封存。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史中部分“刘XX”签名予以鉴定,结论为:2007年5月16日《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东部)手术志愿书》、《眼科视剥手术术前(操作前)同患者或家属谈话记录单》、《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使用医用植入物知情同意书》上的四处“刘XX”签名均是刘XX本人所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者刘XX,因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在XX医院眼科行左眼巩膜外环扎加压、冷凝放液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法合适,符合眼科诊疗常规。2、术后患者左眼出现脉络膜脱离等并发症,院方进行了相应处理。3、患者目前左眼的状况与患者的多年高度近视,04年曾行玻璃体、晶状体切割术,继发性青光眼,病情较为复杂有关。4、院方在病史记录和诊断,预后的告知存在不足,术后未进行B超检查,术前存在继发性青光眼。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根据送鉴材料,2007年5月16日入院录眼科检查记录单记载:左眼眼内压x;医嘱单中开具了降眼压药(美开朗、醋氮酰胺)。表明患者术前已存在高眼压。医方处理正确,治疗有效。2、冷凝和环扎术目前仍是治疗视网膜脱离的主流手术之一,医方选择“冷凝+环扎加压+放液”手术方式未违反诊疗常规。3、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后发生脉络膜脱离在现在医学技术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患者经治疗已愈。4、根据送鉴门诊医保卡记录,患者有高度近视、眼底黄某变性,曾行左眼“晶体摘除+玻璃体切割术”。眼部客观条件差,发生视网膜脱离后的治疗难度大,疗效不佳。5、视网膜脱离是严重影响视力的疾病,现代医学技术只能实施视网膜的解剖复位,而不能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即视功能),且复位成功率也无法达到百分之百。患者目前视力差与左眼原发疾病预后不理想有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申请至中华医学会鉴定。本院委托中华医学会鉴定,该会以此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的鉴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眼科学分册》、《中华眼科学》证实被告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被告表示仅凭上述专业文献不能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保障金给付申请、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以及医学会鉴定报告、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的。医疗过失即指医师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医师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即医学会做出鉴定。本起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原告仍不能接受鉴定结论,认为检材虚假、结论不实。本院以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系原告在起诉之前,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并经原告确认无误后当场启封。审理中,又对住院病史中原告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现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伪造病史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至市医学会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作为医疗争议的复核鉴定机构,其鉴定专家在区医学会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阅看相关病史做出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故应以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次医疗争议的最终结论。原告提供了医学书籍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鉴于医学书籍属于专业文献,用以指导医师临床进行诊断治疗,并不足以说明被告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无其它充足证据推翻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故本院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分析意见,被告医师处理正确,治疗有效,选择的手术方式也未违反诊疗常规。原告目前视力差与其左眼原发疾病预后不理想有关,并非被告医师的过失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预付7500元,被告预付3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x元,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宋利英
代理审判员董鹏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