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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杨某丙家,在过道北间墙上打一个洞,进入杨某丙家内,盗窃2.5升食用油一壶,坡度仪一个,老柜上的铜柜鼻等物品。

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路某丁东面的院子内,在北屋西间将路某丁家的铁犁盗走,并在北屋东间北墙打一个洞,进入北院盗窃两个布袋。

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路某丁家中,在西屋东墙南头的墙上打了两个洞,进入西屋内进行盗窃,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后离开。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戊家中,在南屋南墙的西头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赵某戊家中,盗窃7.5斤铝。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己家东院子内,在没有盗窃到东西后,在赵某己家南屋东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赵某己家中,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后离开,将带的雨伞丢在赵某己家中。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张某某家的院子内,在张某某奶奶居住的二层楼内盗窃1966年的全国粮票(五斤面值)80张共计160斤和一个老君爷神像。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杨某庚家中,在北屋二楼的隔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杨某庚家一楼,盗窃走三个铜柜鼻和一个观音菩萨像。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辛家中,在赵某辛家南屋窗台上盗窃走一个毛主席像,在北屋柜子内盗窃人民币200元整。

被告人路某甲盗窃的7.5斤废铝器、废铜柜鼻七副(8块、5.5斤)、铁制犁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额为人民币271元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路某甲供述、被告人杨某丙等陈述、证人路某乙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杨某丙家,在过道北间墙上打一个洞,进入杨某丙家内,盗窃2.5升食用油一壶,坡度仪一个,老柜上的铜柜鼻等物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路某丁东面的院子内,在北屋西间将路某丁家的铁犁盗走,并在北屋东间北墙打一个洞,进入北院盗窃两个布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丁陈述及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路某丁家中,在西屋东墙南头的墙上打了两个洞,进入西屋内进行盗窃,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后离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丁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戊家中,在南屋南墙的西头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赵某戊家中,盗窃7.5斤铝。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己家东院子内,在没有盗窃到东西后,在赵某己家南屋东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赵某己家中,没有找到可偷的东西后离开,将带的雨伞丢在赵某己家中。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己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张某某家的院子内,在张某某奶奶居住的二层楼内盗窃1966年的全国粮票(五斤面值)80张共计160斤和一个老君爷神像。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杨某庚家中,在北屋二楼的隔墙上打了一个洞,进入杨某庚家一楼,盗窃走三个铜柜鼻和一个观音菩萨像。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庚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窜到都里乡X街赵某辛家中,在赵某辛家南屋窗台上盗窃走一个毛主席像,在北屋柜内盗窃人民币200元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辛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路某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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