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无号牌自卸货车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沿大学路东侧右转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地点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报警台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证人闫某某、赵某、梁某某、马某乙、蔡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证言及相关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