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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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新时代贸易公司被告商评委第三人佳通轮胎私人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赤峰新时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X区永巨办事处二东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号欧思礼坡,井01-02欧思礼大厦。

原告赤峰新时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佳路通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佳通公司就新时代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佳路通”与佳通公司第x号“佳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无含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某、汽车某、车某、车某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佳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佳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成为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亦不能证明其“佳通”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某、儿童车某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佳通公司的有关评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通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某、汽车某、车某、车某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新时代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受理商标争议裁定通知书时,应将受理该裁定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回避的权利,一并送达并告知新时代公司,以便新时代公司选择是否行使回避的权利,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二、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案中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指的是申请注册的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已注册商标,该条款的适用与本案无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仅解决了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与本案无关,第四十三条仍然是程序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仍然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对于实体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律依据。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体上的裁定,无事实依据。新时代公司的商标自2002年7月7日己注册使用至今,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其影响远不比第三人的产品逊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某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错误的将中文部分“佳路通”与引证商标“佳通”认为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从而撤销了新时代公司在自行车某、汽车某、车某、车某胎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侵犯了新时代公司在该类商品上的使用权。但如果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无论是整体外观,还是图形构成、颜色、文字含义、发音等都有严格的区分,不可能也绝对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导,对于是否近似商标,也决不会仅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观来作出判断,尤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这更是没有任何某理。从“文字构成上看”,新时代公司使用的是“佳路通x”,是三个中文汉字与9个汉语拼音字母的组合,而引证商标使用的是“佳通”,是由两个中文汉字组成,“佳通轮胎”是佳通轮胎四个汉字和x九个英文字母组成。从字母与中文的摆放位置上看,争议商标中文在上拼音在下,而引证商标“佳通”无中文拼音和英文字母,引证商标“佳通轮胎”是G英文在上,并包围着佳通轮胎和x,一眼就能看出三者之间的显著区别,从字体上看,新时代公司的争议商标用的是宋体字,而引证商标则用的是黑体或其它体,争议商标的汉语拼音声母是大写韵母是小写,是佳路通的拼读,而引证商标“佳通轮胎”用的是英文且全部是大写,是盛大的豪华的旅行之意,而“佳通”图标与争议商标的区别就更大了。从发音上看,无论是从中文还是英文上看,发音不会有任何某近似的地方,从商标创意上讲,“佳路通”是:“如何某轮胎更好的在路上运行”,而“佳通”是音译,英文含义是盛大的旅行之意。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商标近似,其指构成注册商标的各要素相近似,不是单指某一个方面。综上,新时代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在适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没有任何某据,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佳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由新时代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某身、摩某、自行车、自行车某、儿童车、汽车某、车某、车某胎商品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佳通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1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商标经续展后的使用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

2006年1月26日,佳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为:1、佳通公司所属的佳通集团是新加坡大型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拥有80多个子公司,佳通轮胎畅销80多个国家和地区。佳通轮胎在中国具有很高某甲知名度。2、佳通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第(略)号、第x号“佳通”商标。争议商标与佳通公司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佳通公司驰名商标“佳通”的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佳通公司的利益。

新时代公司不认可佳通公司上述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佳通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

新时代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证据1-5证明争议商标经合法注册;证据6-11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证据12-20证明争议商标正在合法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商标争议评审阶段向新时代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新时代公司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后,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新时代公司送达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新时代公司认为未向其送达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二十八条是关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佳通公司所提商标争议是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类商品上近似商标为主要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二十八条裁决本案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新时代公司认为被诉裁决处理实体问题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佳通”组成,争议商标中文字部分为汉字“佳路通”组成,引证商标所用文字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虽然,两商标字体及字数不同,但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虽然含义存在差异,但不能排除在看到争议商标“佳路通”时,会联想到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佳通”,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决认定并无不当,新时代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佳路通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赤峰新时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赤峰新时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甲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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