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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化名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侯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陈丹(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商丘市X路帝王酒店门外东侧,无故将田×、李××、郭××、关××打伤。经法医鉴定,田×的伤情属轻伤,李××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田×、李××、郭××的陈

述,证人陈×、关××、杜×、韩×、刘×、潘××、李一×、马×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机主登记信息、中国移动通话高级详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伤二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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