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28岁。
被告董某,男,45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业务工作中拖欠原告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2万多元,但仍欠2万余元没有偿还。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仍欠款x元的事实。2009年至今,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仅分两次偿还了3400元,之后就不接电话不露面,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某现金贰万伍仟叁佰元整。董某2009.10.30”。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偿还了34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3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张秀荣
代理审判员田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