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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诉束某、王某庚、闫某、胡某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波,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己诉被告束某、王某庚、闫某、胡某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王某庚、闫某、胡某辛、及束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己诉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0分,被告束某驾驶被告王某庚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己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被告束某驾驶车辆逃逸。随后被告闫某驾驶被告胡某辛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原告李某己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己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李某己头部轻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对生活和工作带来困难,并为此花费医疗等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3546元、护某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交通费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2、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其中二保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束某、王某庚与被告闫某、胡某辛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束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二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部分其愿意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庚未进行答辩。

被告闫某、胡某辛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束某意见一致,除去二保某公司应承担部分,不足部分、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出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明是否有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驾驶员逃逸其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费用过高;2、作为本案被告的两个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各自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二保某公司应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4、按照相关规定其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1时0分,被告束某驾驶被告王某庚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商门前,与原告李某己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被告束某驾驶车辆逃逸,随后被告闫某驾驶被告胡某辛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地的原告李某己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束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己不负责任。原告李某己的损伤程度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己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李某己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被告束某为其交纳费用3000元,被告闫某为其交纳费用50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己由其未婚夫XXX和她母亲护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己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某己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己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直接损失为850元,为此原告李某己支出评估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庚为其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胡某辛为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书、保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某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束某借用被告王某庚机动车辆,被告闫某借用被告胡某辛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己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束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庚、胡某辛分别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束某和闫某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己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每天39.4元计算三个月计3546元;护某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某,因此应按一人护某计算,住院期间护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38天,计2850元;出院后因由其母亲护某,其母亲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三个月,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1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8天计38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近几年一直生活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计x.5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92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二保某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保某公司的责任不全以被保某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即以“有责全赔”为原则的,因此,二保某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即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26元、医疗费用9871.2元、财产损失425元,计x.46元。因被告束某已支付费用3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某开封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46元,向被告束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也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26元、医疗费用9871.2元、财产损失425元,计x.46元,因被告闫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46元,向被告闫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另外,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计72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束某应承担504元,被告闫某应承担216元。被告王某庚、胡某辛在本次事故中,因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己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己支付赔偿金x.46元人民币,向被告束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己支付赔偿金x.46元人民币,向被告闫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己504元人民币。

四、被告闫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己216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李某己对被告王某庚和胡某辛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被告束某承担889元,被告闫某承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癸霞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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