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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教育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王某,男,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教师,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肇事车辆湘x号车主。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吴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原审被告人唐某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己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湘x号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载重量的石头,由邵阳市X乡,途经板桥乡X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箱里的石头飞出,砸中对向行驶的湘x号轿车驾驶员被害人周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邵东县X区居委会八一路X号),造成被害人周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周某林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己所驾驶的湘x车辆实际车主为唐某庚。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原判采信证人王某辛、黄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唐某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唐某己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己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湘x号自卸货车,装载超核载重量的石头,由邵阳市X乡,途经板桥乡X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箱里的石头飞出,砸中对向行驶的湘x号轿车驾驶员周某林(被害人,殁年61岁),周某林因钝性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1日12时30分死亡。唐某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唐某己所驾驶的湘x车辆实际车主为唐某庚。该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庚与被害人周某林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林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

2、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技)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林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证明,唐某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林无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证明,2010年12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邵阳市X村;

5、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1日12时30分死亡;

6、医疗发票证明,周某林治疗所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唐某己驾驶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1辆;

8、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0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9、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他和黄某某乘坐周某林驾驶的湘x小轿车由邵东县X区,途经邵阳市X村时,因货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货箱里的石头飞出,砸中对向行驶的湘x司机周某林;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他和王某辛乘坐同事周某林驾驶的湘x小轿车由邵东县X区,途经邵阳市X村时,因货车司机操作不当,货箱里的石头飞出,砸向周某林和他,后他打电话报警;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联证明,湘x车的发动机号x,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12、原审被告人唐某己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3、户籍资料证明了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周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唐某己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庚于2010年5月2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唐某己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周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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