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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代理人王迪成、被告罗某丙及代理人刘某丁、罗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原告表哥即被告堂姐夫胡某某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不但毫不关心反而大打出手,并约束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为摆脱被告及其家人的暴力和限制,只得在其胁迫下于2月20日违心出具欠条才脱身外出打工至今。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母亲处打砸东西,早成原告家人不能安定生活。为早日解脱婚姻痛苦,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拟证明2001年1月22日衡山县民政局审查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2、借条和证明各一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2月20日被迫向原告写下借条,2010年2月22日双方确认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

3、证人黄某己、谭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及其父亲到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母亲处吵闹并打烂东西。

4、照片五张,拟证明2010年2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皮外伤。

5、清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结婚共花费x元。

被告罗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的是事实没有异议;其余所述不属实。被告为迎娶原告花费了几万元,而婚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一直不同房。2010年正月初八日原告准备带笔记本电脑和嫁妆一走了之,写欠条是自愿的,当时有介绍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在场,没有使用暴力。正月十四日,原告乘被告家无人之机,带着嫁妆走到广州花都原告母亲处,被告两次南下寻找妻子,都被拒之门外。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衡山县民政局颁发结发的衡山结字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

2、结婚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为结婚除结婚酒外共花费x元。

3、证人胡财坤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和婚后发生纠纷以及经济来往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胁迫原告,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威胁,本院认为该证明“本人罗某丙现申明刘某乙与2010年2月20日所立之借条纯系儿戏气作,经双方确认以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特此证明。证明人罗某丙、刘某乙,2010年2月22日”,不能证实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证实了原、被告在2010年2月份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故本院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但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他们只是去找回原告,没有原告母亲的打烂东西。本院认为,证言称被告父子打烂原告母亲的东西,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陈述当时向花都警方报警了,但是没有提交警方处警证据,故两证人证言关于被告父子打烂原告母亲的东西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当天纠纷起因是与原告问被告要钱,而不是被告问原告要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这五张照片证明2010年2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皮外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所列清单中手提电脑及金器已经被被告那回娘家,其余物件被告没有看见过。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手提电脑一台、金戒指一个、金项链加吊坠一副已经由原告拿回娘家,其余开支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订婚彩礼x元及银元两个和金戒指一个、订婚给原告父母彩礼3000元、结婚彩礼x元、送亲上宾彩礼1800元及打发原告父母12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原告父亲借款,原告认可为2000元,关于订婚车费钱和春节压岁钱,原告分别认可为506元和400元,关于上宾彩礼钱、去原告娘家过礼及生活费、结婚彩车钱,原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至于春节压岁钱、订婚车费钱,本院认定被告曾支付原告订婚车费钱和春节压岁钱共906元。其余开支款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法庭调查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原告表哥即被告堂姐夫胡某某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文俊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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