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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康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商丘市锦江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因其资金短缺,借自己现金x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康某某、张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1日被告康某某、张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借原告x元,并且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康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被告康某某、张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张某借原告赵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康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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