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王勇×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香×及被告人侯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与丈夫王勇×在家中,因为侯某怀着八个月的身孕外出给人家说媒回家晚了,引起王勇×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厮打时被告人侯某从地上拿起水果刀朝王勇×左颈部猛刺一刀,致王勇×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肺破裂。后被告人侯某及家人将王勇×送往医院救治,王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勇×系生前被锐器刺破左颈根部致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记载:死者王勇×系生前被锐器刺破左颈根部致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记载:作案凶器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被告人侯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
4、现场目击证人于××证言证实了侯某同王勇×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侯某持刀刺扎王勇×的事实。
5、证人王红×证言证实,听到侯某同王勇×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其让于××去劝架,后听到王勇×被刺伤,其同侯某、于××送王勇×到医院救治。
6、证人王××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听到侯某同王勇×争吵的情况。
7、证人温××证言证实,王勇×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
8、证人侯××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侯某向其借500元钱,说为王勇×治病。
9、被告人侯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王××、王香×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对被告人侯某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定性不准,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王香×上诉称“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关于其“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持刀刺扎被害人,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因夫妻矛盾处理不当引发,侯某对被害人有救治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王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