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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满女,当原告二岁时,原告父母带养被告郭某乙为儿子。199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父母做工作,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举证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1系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郭某甲父母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满女,当原告二岁时,原告父母带养被告郭某乙为儿子。199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父母做工作,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8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随原告郭某一起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卓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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