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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北地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郭付林撞倒,孙某某、郭付林及摩托车乘员娄会丽受伤,娄会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病历、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是被告人的未婚妻,主观恶性较轻,属过失犯罪,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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