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祝某乙,男,41岁。系祝某甲之父。
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校校长。
被告魏某丙,男,15岁。
被告魏某丁,男,42岁。魏某丙之父。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魏某丙、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丙、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第一节课休息期间,由于教室走廊灯光较暗,与同班同学魏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后脑着地,当时不省人事,后经及时抢救才幸免于难。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并造成残疾。
原告认为,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为追求升学率,不顾上级三令五申禁令,为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补习,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某丙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辩称,一、原告所称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摔倒致伤,是其与魏某丙相互撞碰玩耍所致,并非教室走廊灯光较暗。二、潢川县实验中学系公办民助性质的学校,大部分学生为住校生,为住校学生补课是学校应当行使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三、魏某丙和原告本人对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学校无责。四、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并预付医疗费x元,已尽到应有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潢川县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丙辩称,祝某甲发生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但魏某丙到校后,其监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原告将魏某丁及魏某丙立为被告不当,魏某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祝某甲和魏某丙系潢川县实验中学八年级九班走读生。2009年9月21日晚,在夜自习第一节课休息期间,原告祝某甲与同学魏某丙在教室走廊相互碰撞玩耍。在碰撞过程中,原告头部碰到墙壁受伤,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晚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蜂房积血;左枕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元月24日出院。
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
武汉协和医院(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天数18天,医疗票据一张,金额x.39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元月24日),天数103天,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为x.79元。
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910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2.9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1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对原告祝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月22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教育规定。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内容。祝某甲和魏某丙作为走读生,在上夜自习休息期间相互碰撞玩耍而致祝某甲受伤,虽然上夜自习不是祝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潢川县实验中学安排走读生上夜自习,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中“对走读生不准安排早、晚自习”的规定,主观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祝某甲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某甲和魏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相互碰撞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程度的认知,二人未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致造成祝某甲受伤,二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魏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魏某丁承担,原告的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借支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凭据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甲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83元(其中,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12.41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赔偿其中的50%,即x.83元×50%=x.92元;被告魏某丁赔偿其中的30%,即x.83元×30%=x.35元;原告祝某甲自己负担其中的20%,即x.83元×20%=x.57元。
上述赔偿款限潢川县实验中学、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负担1000元,被告魏某丁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