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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某人陈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某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xx二人与村干部刘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将刘xx致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干部刘xx、李xx、王xx三人到其家中收取修桥护路费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xx二人与刘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将刘xx致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辩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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