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因婚姻矛盾,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到其儿女亲家黄某×家,与黄某×的儿子黄某×发生了打架。王某乙回到自家后,又带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两次到黄某×的家里,第一次王某甲用菜刀将黄某×的母亲杨××胳膊砍伤,第二次王某甲用棍子将黄某×的父亲黄某×胳膊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系左尺骨骨折属轻伤,杨××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陈述,证人黄某×、杨××、王××、牛××、陈××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他人轻伤,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