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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章某、胡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胡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章某、胡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胡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章某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某为基准利某上浮15%,确定为6.831%,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某调整,自每次基准利某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某及约定的利某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某。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罚某利某按日计收利某,罚某利某按贷款执行利某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某利某计收复利。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某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章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胡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章某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自2012年1月4日起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2年4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结清。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原告为诉讼支出律某费19600元,现请依法判令:1.被告章某、胡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5283.87元,支付利某、罚某、复利9158元(暂算至2012年4月20日),合计294441.87元,之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某、胡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某费19600元;3.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章某和被告胡某是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保证人,并对借款利某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某、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章某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包括本金、利某、罚某、复利某诉讼费、律某等费用。

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章某发放贷款320000元的事实。

5.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宣布贷款于2012年4月4日提前到期的事实。

6.贷款利某明细表一份以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利某、罚某、复利9158元的事实。

7.律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某费196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胡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某发放贷款,被告章某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胡某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章某、胡某已连续3期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被告章某、胡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罚某、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费196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故应对被告章某、胡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某、复利、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胡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285283.87元,支付利某、罚某、复利9158元(计至2012年4月20日止),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章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某19600元;

三、如届期被告章某、胡某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章某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力××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被告宁海县立德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胡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5.50元,由被告章某、胡某负担,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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