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李某对孩子可行使探视权;
三、被告李某放置在原告李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归男孩李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