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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4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林(在逃)介绍,在尉氏县X镇X街以500元价格购买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段XX、王XX、刘XX、韩X、曹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英克莱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领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购买,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而介绍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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