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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法院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某(案外人)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淅川县X街村X组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住淅川县X街村X组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现年51岁,汉族住淅川县X街村X组

申请复议人李某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某提出涉案房产为其本人所有,但未能够提交足够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购买此房产时其本人尚未成年,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李某乙,申请人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提交过买房时的《出售字据》,在《出售字据》中明确显示“出售给李某使用”,且法律未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再者,事实上父亲李某甲当年买房的目的就是为申请人所买。综上事实,请求撤销(2009)淅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李某甲与卢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终结,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因李某甲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卢某某于2009年1月8日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淅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甲位于淅川县X街的平房4间,并向淅川县房地产交易所送达相关协助执行文书。2009年12月19日,李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并附《出售字据》及相关人员的证言。2010年2月24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淅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李某所提异议。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查封房产是李某甲由尚宗会处购得,且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在卢某某申请执行李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中,淅川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李某甲由尚宗会处购得房产,并将其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李某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淅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所提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09)淅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自行纠正。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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