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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

被告:章某。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因被告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尤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7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

350000元、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合计7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合计借款7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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