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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是x的机主。2007年9月12日15时35分,网通公司以电话营销的方式向赵某某推销其炫音业务,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口头协议:赵某某订制网通公司的炫音业务,功能费用每月5元。协议达成后,网通公司向赵某某提供当年9月和10月的炫音服务,并为此收取赵某某两个月共10元的费用,该费用在账单上显示的收费项目为代收费。后因赵某某对9月和10月的话费清单中的代收费提出异议,并向通信管理局、省发改委和国家发改委投诉,网通公司停止向赵某某提供该业务。赵某某投诉后,相关部门未有具体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某称网通公司未经其确认,收取未标明价格的代收费,对赵某某构成欺诈,因网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已告知赵某某炫音服务的包月费用,网通公司向其提供炫音服务经过了其同意,在此情况下赵某某诉称的网通公司对其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赵某某以网通公司欺诈为由请求判令网通公司退款并加倍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电信条例》,本案诉争费用为增值电信业务费用。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网通公司应当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物价部门许可方可收取费用,而网通公司并无上述证据。网通公司以电话营销的方式推销其炫音业务,而其账单上载明的是代收费。依据《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增值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代收费是代理方代理被代理方收取的费用,即本案的炫音业务并非网通公司的业务,而是网通公司代理其他电信经营者收取的业务费用。同时,依据《通知》第六条,网通公司或其被代理人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网通公司或其被代理人所谓的电话营销缺乏依据。本案讼争炫音业务不是信息业务,属于《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的范围。网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未经赵某某的同意,网通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网通公司答辩称:2007年9月12日,网通公司以电话营销方式推销炫音业务,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口头协议,网通公司依约提供了炫音服务,在履行协议中无不当行为,请求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是x的机主,其对网通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12日的电话录音亦予认可,在双方的电话对话中,网通公司就开通此项炫音业务的收费和取消方法都进行了说明,赵某某在不需要此项业务时,亦有取消的方法,对此,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使用该项炫音业务的协议。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网通公司不能进行这种营销方式。原审以此认为网通公司向其提供炫音服务经过了其同意,网通公司对赵某某不构成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赵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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