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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先用钥匙将车门打开,再用扳手拆卸电瓶的方法多次盗窃面包车车用电瓶。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作案四次,盗得电瓶四个,共计价值156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三次,盗窃电瓶三个,共计价值118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窜至长沙市X区三湘大市X区X路边,采取上述方法盗得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浅色五菱荣光牌湘x面包车车用电瓶一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35元。

2011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与谢某某窜至长沙市X区湖南省审计厅南侧与沁园小区X巷内,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东风小康K17湘x面包车车用电瓶一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65元。

2011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窜至长沙市X村北三片X栋和X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小康K17湘x面包车车用电瓶一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85元。

2011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与谢某某窜至芙蓉区X区BX栋BX栋之间,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奇瑞开瑞“优优”湘x面包车的车用电瓶一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75元。

2011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王某丁在长沙市X区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王某丁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扳手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和刘某戊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李某、李某、王某己陈述,长价认证(2011)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公(直)决字(2011)第108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戊、王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分别为1560元、1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和刘某戊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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