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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X幢云南烟草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建纬(昆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上海市世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3月,被告石红公司公开进行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段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路基施工项目的招标,原告针对此项目进行了投标。在被告发给原告的招标文件第二篇第12.1条说明:该招标文件有效期为120天;第13.1条说明:投标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元,投标保证金可通过现金、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第17.1条说明:投标截止期为2007年4月18日;第13.5条说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天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金,最迟应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后30天。200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x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红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及以上款项自20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石红公司对未返还原告路桥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后30天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投标有效期为120天,投标有效期的起算时间为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2007年4月18日,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4月18日后的第151天即2007年9月15日开始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石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没有异议,但法院认定投标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应该为2007年10月19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经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起算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石红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石红公司上诉认为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7年10月19日,但根据上诉人石红公司的招标文件第12.1条、第17.1条、第13.5条的内容看,招标文件的有效期为120天,投标截止期为2007年4月18日,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天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金,最迟应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后30天。因此根据该招标文件,上诉人石红公司最迟应当于2007年4月18日后的第151天即2007年9月15日开始承担向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石红公司上诉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7年10月19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石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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