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自动歇业而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执行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某(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岳麓房产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县法院认为,原债权人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某(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已注销,债权受让人邹某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裁定变更邹某为申请执行人,实际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岳麓房产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岳麓房产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岳麓房产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岳麓房产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岳麓房产公司称,一、湘潭县法院未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即确认相关事宜,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湘潭县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凭主观断案。三、湘潭县法院强行曲解国家法律,将法律规定变为个人意志。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1)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11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兴安建筑公司与岳麓房产公司、某工贸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由某工贸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兴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略).80元,并自1996年11月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岳麓房产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工贸公司、岳麓房产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权利人兴安建筑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该案指定给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7月,邹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04)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邹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3月19日,邹某再次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2009年6月22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执监字第30-X号民事裁定,裁定再次将申请执行人兴安建筑公司变更为邹某。在岳麓房产公司异议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给湘潭县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1996年2月6日,张某令、邹某代表兴安建筑公司与长沙市X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宏金花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宏金花园指挥部)签订了《宏金花园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1997年7月间,宏金花园指挥部、某工贸公司向邹某发出复工通知。1998年11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兴安建筑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岳麓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9年6月8日,兴安建筑公司因经营不营,亏损严重,经股东会议决定予以解散。解散期间,该公司成立了由孙自力、斐某、孟祥荣、傅力组成的清算组。1999年6月29日,7月18日,8月15日,该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刊登了“经股东会议决定,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某申请注销,公司所有某权债务由公司法律顾问傅力全某处理。”1999年7月8日,傅力代表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邹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安建筑公司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邹某,由邹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邹某应承担宏金花园垫资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长时间未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某工贸公司、岳麓房产公司。2008年7月6日,傅力代表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傅力与邹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傅力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的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成员知道后都予以确认,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工贸公司、岳麓房产公司自始至终都明知邹某是兴安建筑公司所建宏金花园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施工者,兴安建筑公司解散时将宏金花园工程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邹某继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兴安建筑公司将宏金花园工程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邹某后,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没有某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邹某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傅力代表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可认定是傅力在继续履行其处理兴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职责,且得到了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追认。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却无履行通知义务时间上的限制,傅力代表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债权转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傅力代表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在三湘都市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可认定兴安建筑公司清算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岳麓房产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某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