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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师某甲诉李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师某甲,女,4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3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敦新余,河南大沧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24岁。

被告王某丙,男,3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师某甲诉被告李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师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乙、敦新余,被告李某、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人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安阳151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x余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7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张某某母亲生活费4743.8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93元。支付原告师某甲医疗费3289.33元、误工费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555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x.33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王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王某丙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保单上的车牌号为豫x号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豫x车牌号不一致。依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尽管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为2人但二者所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之和不得超限额x元。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人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就诊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原告张某某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24天,花去住院费x.27元,门诊收费894元,在安阳中医院购药花费288元,后于河南省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医治花费1610元,红涛诊所医治腿外伤花费1800元,共计花费x.27元;原告师某甲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头部软组织伤并皮下血肿,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2516.55元,门诊收费772.78元,共计花费3289.33元。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张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师某甲无责任。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6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丙系雇佣关系,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豫x号轿车牌号不一致,但经比对车辆识别代码均为x,发动机号码均为东风标致x,且被告王某丙提交一份出卖人为张某某,买受人为王某丙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对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予以证明。

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亲兄弟尚有母亲66岁需要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2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浚县快庄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红涛诊所处方、责任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张某某母亲证明各1份、户口本2份,被告提交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师某甲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雇主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丙提交保险单和二手车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豫x号轿车与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豫x号轿车为同一轿车,故被告王某丙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x.27元、河南省浚县快庄好俭骨科医院治疗费1610元,原告师某甲主张医疗费328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安阳中医院医药费288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此事故伤害的相关性,洪涛诊所处方1800元,未提供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与发展公告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由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4806.95元/年×20年×20%=x.8元,本院对参照标准按4806.95元/年予以认可,但计算方式应按4806.95元/年×20年×11%=x.2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与发展公告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3388.47元/年×20%×14年/2人=4743.86元,但计算方式应按3388.47元/年×11%×14年/2人=2609.12元。二原告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每人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24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师某甲主张住院期间21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关于护理人数二原告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由于原告张某某已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30元/人/天×60天=1800元,酌定原告师某甲护理期限为30天,故护理费为30元/人/天×30天=900元。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20元/天×90天,师某甲主张20元/天×51天,本院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张某某20元/天×60天=1200元,师某甲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师某甲主张30元/天×21天=6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和师某甲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张某某主张计算5个月,师某甲按住院21天、出院后30天计算,但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张某某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2月3日前一日,故张某某误工费应为9534元/年/365天×124天=3238.95元,根据师某甲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故师某甲误工费为9534元/年/365天×30天=783.62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师某甲主张交通费1555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相关性,本院酌定400元;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63元,原告师某甲各项费用合计720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3元;支付原告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202.9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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