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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1岁,系杨某某丈夫。

被告徐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以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与原夫赵××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为由,申请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日通过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逾期赵××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被告徐某某又撤回了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原告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3月22日为经商向原告借贷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徐某某归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的事实;二、赵××出具的证言一份及赵××签名的借条三份,用于证实被告赵××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对支付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辩称当时并未注明利息。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镇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2008)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徐某某与赵××的婚姻情况及双方对小孩和财产的处理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四份,对被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借贷本金x元无异议,对约定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私自添加,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条中借贷本金x元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3月22日为经商向原告借贷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x)”,后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息一分八”。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杨某某按借条所载数额将现金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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