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衡东县人,(系死者彭某某之女)。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湖南省衡东县人,(系死者彭某某之父)。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系死者彭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彭某、袁某诉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彭某、袁某共同诉称,2012年1月14日14时53分,被告陈某驾驶湘x中型客车在衡东县X村地段与彭某某驾驶的湘x(搭乘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98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彭某、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证据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彭某龙已死亡。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彭某龙已死亡。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费用。证据6、被抚养人身份资料,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了保单二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情况。
对于原告彭某、彭某、袁某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应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4日14时53分,被告陈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城关往大浦方向行驶,在衡东县X村地段遇彭某某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段某某相对行驶,因陈某初会车时占道行驶,造成湘x中型客车车头左侧与湘x二轮摩托车车头(湘x车行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彭某某、段某某受伤,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彭某某目前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彭某、袁某,女儿彭某(彭某某已与妻子离婚)。另一伤者段某某双方已达成协议。
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原告主张:1、死亡补偿金18844×20=376880元。2、丧葬费14637元;3、医疗费1261.99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11825+5×4310)×1/3=24202.5元;7、车损1000元;共计469981.49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的第一项死亡补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计算,故第1项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2、3、6、7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在相关赔偿标准范围内,应列入赔偿范围。第4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第5项请求,由于彭某某中年死亡,造成原告彭某青年丧父,彭某、袁某老年丧子,对三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审判实践情况综合分析,三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468981.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初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客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初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99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12261.99元。剩余356719.5元,由于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免陪20%)、被保险人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三原告300000×80%-300(绝对免赔)=239700元。三原告及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称关于免陪率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不足部分即356719.5元-239700元=117019.5元应由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彭某、彭某、袁某各项损失共计468981.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彭某、袁某112261.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39700元,共计赔偿351961.99元。
三、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彭某、袁某117019.5元,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月珍
撰稿:戴元东;校对:徐月珍;印8份;2012年6月11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