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取保候审前系郏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中队长,本届县政协委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9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关某某在任郏县水利局水资源办公室副主任及水政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负责对郏县第二高级中学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经查证,郏县第二高级中学自2005年以来一直使用自备水井,其所使用水泵的流量为50立方至80立方,但该校一直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浇灌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的规定,郏县第二高级中学所用水泵流量按50立方计算,2007年至2008年,郏县水利局应收该校水资源费的数额为50余万元。但在此期间,关某某作为收取该校水资源费的负责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严格依法收费,而是通过协商的方式每年只收取了郏县第二高级中学的水资源费2000元,少收该校水资源费5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发改价管[2005]X号文件,郏县人民政府郏政办[2002]X号、[2006]X号文件,郏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郏县水利局郏水[2005]X号、[2005]X号、[2007]X号文件,郏县水资源办公室证明,郏县自来水公司证明,郏县水利局物资站证明,郏县水利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作为郏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中队长,在负责收取郏县第二高级中学水资源费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少收取水资源费50余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某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某于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关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关某某量刑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