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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张XX由被告抚养,但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张某琳实际一直由我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张XX、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崔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XX由被告崔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离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张XX由被告父母抚养;2007年8月被告父母将张XX交由原告张某抚养至今。2010年7月被告回家不久后又于同年9月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张XX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06)秦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崔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XX自2007年8月起随其父生活的证明及张XX表示愿随父生活的书面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怠于履行对婚生女张XX的监护职责,常年在外打工,2010年9月再次外出后下落不明,无法行使对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XX自2007年8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条件,被告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崔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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