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路某号某幢某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单位驾驶员吕某驾驶沪AL某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川沙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沪D某轻型小货车正常行驶。因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前后有效车距,又未及时刹车,造成追尾两辆前车的全责交通事故。原告也因此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被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8,298.9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天×8个月)、伤残赔偿金213,400元(26,67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委托运输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32元(两个子女共需抚养8年:19,398元/年×8年÷2×40%=31,036元、母亲需扶养5年:19,398元×5年×40%=38,796元)、曾某医疗费2,050.90元、钟某医疗费1,1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37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人体伤残鉴定》、《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害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请求认为: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委托运输费、交通费及钟某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另,其已向原告支付77,629.16元,其中医疗费为60,010.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停车费1,520元、牵引费200元、修理费12,998.82元,上述费用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曾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损害情况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关于营养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其从事日用杂货的零售,故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20,466元计算8个月,即为13,6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赔偿指数应为34%,故残疾赔偿金某为18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18,000元;原告对其委托运输费及交通费请求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钟某医疗费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女曾某红已年满18周岁,至事故发生日2008年11月时,二女曾某尚需抚养4年,三女曾某玲尚需抚养6年,原告母亲蒋某共生育原告曾某与曾某两个儿子,曾某系三级肢体残疾,蒋某由原告1人抚养,现蒋某已年满75周岁,故应计算5年,上述3个被抚养人中最长抚养年限为6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应为1/3,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19,398元/年×6年×1/3,即为38,79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2,0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3,644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37元、停车费1,520元、牵引费200元、修理费12,998.82元,合计345,003.0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3,644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2元,合计259,3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62,0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68,221.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修理费12,998.82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金某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的总和,即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45,003.06元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余额223,003.0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付款项为77,629.16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45,373.9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145,373.9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1元,减半收取3,47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