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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庄北小区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X组X户。

原告XX诉被告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住所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4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XX相识。同年4月至5月间,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让原告共同承包工地为名,另向原告索取保证金13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XX并没有让其承包工程,遂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及保证金。2004年12月13日,被告XX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提议由被告XX偿付其中的60万元,被告XX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其余部分由XX本人负责归还。此后,被告XX曾于2005年3月归还了20万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XX就归还剩余40万元作出承诺,但是至今未能兑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5年4月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工程承包协议》及附件(装潢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XX以上海信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间签订有工程合同,钱张荣以让原告承包施工为由,向原告索要保证金的事实;

3、2004年5月20日收条及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收取了130万元的事实;

4、证明、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提出由原告向被告XX收取保证金及借款的事实,并作出了保证;

5、2008年10月1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承诺归还40万元的事实;

6、原、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被告XX、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以让原告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收受保证金130万元。后因故原告未能施工,遂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退还保证金。为此被告钱张荣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委托书等,要求原告向被告XX索要,被告XX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10月18日,被告XX出具承诺书,表示待法院处理时第一时间划付给原告4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能付清款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请求之金额40万元为被告XX借款和保证金中剩余未退金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借款及收受的保证金,在原告未能施工的情形下,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作出付款承诺,该行为应视作债务加入,其与被告XX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4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妍艳

审判长倪黎明

审判员苏姝

代理审判员杨士芳

书记员韩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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