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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雷X驾某货车沿国道326线从清溪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行驶,当日15时许行至凉亭路段将伍某撞倒碾压致死。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雷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某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雷X驾某湘04-x号货车,沿国道326线从清溪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行驶,当行至凉亭路段将行人伍某撞倒碾压致死。2011年12月29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85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其从轻从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冉某、伍某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者照片,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某、行驶证、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案发后对被害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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