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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2年生。

被告欧某,女,1982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被告外出,经我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告知原告外出,其母亲金凤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外出后未与其家家属和原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相识不到十天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外出,期间未与其家属和原告联系,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坚持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璞

审判员王书岗

审判员高国勤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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