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伙同阿里木、买买提、帕都古丽(三人身份不明)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万达花园小区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由艾克热木·艾麦提趁被害人不备拉开张某所背挎包拉链,盗走挎包内一个钱包。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730元、一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基金交易卡。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热木·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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