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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7时25分,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奇瑞无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路段938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并向右侧翻倒后起火,造成张某、刘某乙生当场死亡,姚某甲刚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人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唐某、刘某乙、姚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言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赡养费、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x元。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刘某乙生生前劳动合同、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人刘某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孔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主观恶性某,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已支付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7时25分,被告人刘某丁无证驾驶一辆奇瑞无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并向右侧翻倒后起火,造成乘坐人张某、刘某乙生当场死亡,乘坐人姚某甲刚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丁受伤,车辆起火及道路设施有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乙生、张某、姚某甲刚乘车无过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唐某、刘某乙、姚某辛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证言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部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生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子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有两个子女。刘某乙生的轿车购买于2011年2月9日,当时的购买价格是x元。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与驻马店正虹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的亲属付给被害人刘某乙生的近亲属现金x元及刘某乙生的丧葬费用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刘某乙生生前劳动合同、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赔偿赡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5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刘某乙生与驻马店正虹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距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年,且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乙生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刘某乙生的丧葬费x.5元(x元/年÷2)、其儿刘某乙的抚某x.16元(3682.21元/年×11年÷2人)、车辆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合计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由于刘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丁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刘某乙、王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丁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丧葬费、刘某乙的抚某、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含已付的x元),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x.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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