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2小包氯胺酮到南宁市X区X路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氯胺酮卖给吴x,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200元,从吴x处缴获上述毒某共计3.1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未交至本院),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