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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叶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某返还理财款7万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上诉人叶某之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叶某委托谭某某通过网上做黄某交易生意,谭某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叶某其建设银行收款卡号x,叶某于2007年8月20日汇入谭某某该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0月24日,谭某某在未告知叶某的情况下,另立账户,用叶某汇入的7万元委托广州人网上操作造成亏损。叶某要求谭某某退回汇入谭某某账户上的7万元及利息,谭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委托谭某某通过网络做黄某期货交易,谭某某收到叶某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谭某某应履行受托义务。谭某某辩称另立账户委托中国北方银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操作亏损,因其未征得叶某同意,事后也未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其亏损应由谭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谭某某退还叶某理财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谭某某负担。

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审仅依据一份转账凭条便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丁某某使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转账,因此应追加丁某某参与诉讼。(2)本案需以上诉人诉郁殿勇合伙纠纷案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理财款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将理财款打入上诉人谭某某账户的是被上诉人叶某,而不是丁某某,在叶某和谭某某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丁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与谭某某诉郁殿勇合伙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且谭某某诉郁殿勇合伙纠纷案已经依据谭某某“需等待本案审理结果”的申请中止审理,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

叶某基于对谭某某人身和技能的信任,委托谭某某通过网络做黄某期货交易,并将理财款汇入谭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谭某某应亲自履行受托义务。但谭某某在事先未征得叶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交易转委托他人操作,事后也未取得叶某的追认,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叶某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因此谭某某应对该转委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谭某某返还叶某7万元理财款并无不当。谭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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