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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某某,又名黑某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杨某某向黑某某借款2万元,杨某某为黑某某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杨某于07年6月19日借到黑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杨某”。后黑某某向杨某某催要该借款,杨某某至今未付。黑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黑某某借款2万元,有杨某某为黑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黑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其借黑某某2万元现金是黑某某预付给杨某某的煤渣款,且杨某某为黑某某拉煤渣与该款已相抵充,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杨某某所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杨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可就双方的货款问题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某某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条中的2万元并非借款,是黑某某支付杨某某拉煤渣的预付款;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黑某某的诉讼请求。黑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上诉称给黑某某拉煤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黑某某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黑某某持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黑某某依据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催要欠款,杨某某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上诉称借条中的2万元款项系黑某某给付杨某某拉煤渣的预付款,没有提供证据,也不能对抗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杨某某向黑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黑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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