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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孙某某、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43岁。

被告:孙某某,男,36岁。

被告:詹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某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孙某某、詹某某、财保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富与被告孙某某及财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于某某驾驶皖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豫学院街口左转弯慢行时,被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倒,造成原告于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使其终身残疾,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詹某某所有,该车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事故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肢体内、外固定取出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x.1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我承担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x元及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付合法的伤残赔偿金。对于某告于某某的其他各项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我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2元是否应该支持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居住证;2、华夏居委会、三和花园物业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身份证明。1-3证明原告是在商丘市居住经商。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没有取出。第三组证据: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120元、残具费1020元、交通费720元、车损费4000元。第四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五组证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事故强制险。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1、于某某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2、取出体内固定物需治疗费7240元;3、于某某因事故误工180天,需护理180天。第七组证据:佛山市长红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于某某月工资5000元。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4日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2、商丘市中医院的票据1份。证据1-2证明孙某某为于某某垫付费用x元。

被告詹某某、财保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有异议,理由为:1、暂住证上没有具体日期,应由公安局户籍科发放。2、华夏居委会、三和花园物业公司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购药、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理由为:1、外购药、交通费票据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合法性。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依据的《参考意见》标准有异议,理由为:因该标准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相悖,应以后者为准。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长红门业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不真实,其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孙某某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外购药及交通费票据,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不合理,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某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为准及护理费以《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所以被告异议的理由应部分支持。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因原告方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其月收入为5000元,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提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2,因该证据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1日,原告于某某驾驶皖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豫学院街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借用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告詹某某,该车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x元,支出交通费用720元、残具费102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达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07年4月16日已在佛山市长红门业有限公司打工至事故前。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借用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该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某告孙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孙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50%,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詹某某虽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x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3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按43天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书确定的180天为准,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180天每天67元计算为x元;残疾赔偿金9级伤残并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1200元为准;残具费以票据1020元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430元的交通费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事故丧失25%以上的劳动能力,精神上、身心上均受到一定伤害,对于某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书认定的724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现值评估,此价值无法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再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200元、残具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7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x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x.5元。

二、被告孙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用x元,折抵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的x.5元后,余款209.5元,由原告于某某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59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某乾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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