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诉被告周××、被告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区××路××号××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区××山××号。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X号。

被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诉被告周××、被告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0年1月1日11时30分,被告周××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东转弯至新四平公路时与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x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3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800元,共计77,513.92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由被告周××、被告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吴××书面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光山县中医院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按900元每月计算。对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五个半月。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因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金,故不予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修理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1时30分,周××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东转弯至新四平公路时与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沪x轿车车主为吴××。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估损单、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对被告周××承担损失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河南省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无医院转诊医嘱,且病历在奉城医院病历卡记录,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确有在光山县中医院就诊记录,本院对该就诊记录上确认的医疗费267元予以确认,但是部分医药费在该就诊记录上未有处方记录,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0,138.4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实际住院期间予以确认为28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三个月,计算为4,395元。对误工费,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六个月,计算为6,72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确认为800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为51,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修理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周××赔偿人民币××,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对上述被告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元,被告周××负担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